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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商务系统“双随机、一公开”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9-10-30 10:53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厅法规处

浙江省商务厅关于印发

浙江省商务系统“双随机、一公开”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商务法规函〔2019〕6号 


各市、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厅机关各处室:

现将《浙江省商务系统“双随机、一公开”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商务厅                                 

2019年10月15日                             


浙江省商务系统“双随机、一公开”实施细则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决策部署,提高商务领域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的效率和执行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意见》(国发〔2019〕5 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优化营商环境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9〕16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总则

(一)本细则所称“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是指全省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抽查事项清单和抽查工作计划,采取随机方式抽取被检查对象和执法人员,对照随机抽查相关业务标准开展执法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依法公开的监管工作机制。

(二)本细则适用于对抽查清单事项涉及的监管领域以“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开展的监管工作。

(三)省商务厅“双随机、一公开”工作由法规处牵头、其它相关业务处室分工负责。各业务处室负责本处室职能事项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以及对市县局本业务条线工作的指导、协调。

各市、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推动,依法依规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

(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应使用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管平台双随机抽查模块(以下简称“抽查系统”)进行。抽查事项清单公告、抽查计划制订公布、检查对象名录库与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建立、检查对象名单抽取、执法检查人员选派抽取、具体检查任务下达、检查前预查比对、检查结果录入审核及公示、后续处置与考核管理、数据存档等各个工作环节,均应当在抽查系统操作实施。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抽查计划、抽查检查结果信息,自动共享交换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浙江政务服务网公布。

二、“一单两库”建设

(五)省商务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编制形成《浙江省商务系统随机抽查事项清单》(附件),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释和工作的实际情况对抽查事项清单进行动态调整、公布。

(六)清单中的随机抽查事项分为一般检查事项和重点检查事项。重点检查事项针对安全、公共利益等重要领域,抽查比例不设上限。抽查比例高的,可以通过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检查批次顺序。一般检查事项针对一般监管领域,抽查比例应根据监管实际情况严格进行限制。

(七)检查对象名录库由厅相关业务处室对照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统筹梳理本业务条线企业等市场主体和其他主体,以及产品、项目、行为等检查对象,结合监管特点和需要建立,并进行动态调整。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谁管辖、谁维护”的原则,对照检查事项清单和建库标准,通过分类标注、批量导入、单个添加等方式,在抽查系统中建立本辖区的检查对象名录库,并实行动态维护,确保全面、准确。

(八)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包括省市县三级满足业务要求的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和从事日常监管工作的人员,并按照执法资质、业务专长等进行分类标注。省商务厅机关各相关处室负责设置调整本业务条线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谁管理、谁维护”的原则,通过批量导入、单个添加等方式,在抽查系统中建立本单位从事双随机抽查检查的各类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并实行动态维护。

三、抽查工作计划制定

(九)省、市、县三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制订年度抽查工作计划,并可根据工作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通过省执法监管(互联网+监管)平台双随机抽查模块、浙江政务服务网或本部门政务网站向社会公布。

(十)抽查工作计划的制定应当针对不同风险等级、信用水平的检查对象采取差异化分类监管,对于低风险检查对象和守信市场主体,可适当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对高风险检查对象和失信市场主体实施重点监督检查,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

原则上同一市场主体在一年内被抽中实施“双随机、一公开”检查的次数不超过2次(含2次)。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行业和被投诉举报较多、检查中问题多发、列入信用黑名单或经营异常名录以及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检查对象,相应增加抽查概率,不受比例和频次限制。

(十一)除年度抽查计划中明确的抽查任务外,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临时抽查检查。临时抽查检查任务参考年度抽查计划任务执行,执行情况在抽查系统中予以记录并公示。

四、抽查任务设置

(十二)执行抽查工作计划时应在互联网抽查系统中预先设置抽查任务,以摇号方式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抽取执法检查人员。省商务厅抽查工作计划相关任务由厅各相关业务处室设置;各市、县抽查任务由制定抽查工作计划的商务主管部门设置。

(十三)摇号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可采取不定向方式(直接从检查对象名录库所有主体中抽取)、定向方式(按照主体类型、经营规模、所属行业、地理区域、风险等级等特定条件随机摇号抽取确定检查对象)进行。检查对象经确认锁定后分发至对应的任务执行部门。

(十四)同一任务执行时间段内,不同抽查计划设置的任务抽取同一检查对象的,应对不同任务进行合并,由任务执行部门一并实施。

(十五)抽查任务执行部门在抽查系统中查看任务要求及检查对象后进行执法检查人员抽取,每家检查对象应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具备执法资格,取得执法资格证。

(十六)如执法检查人员与检查对象存在利害关系的,应依法回避,另行随机选派。

五、抽查任务执行

(十七)执法检查人员应在省执法监管(互联网+监管)平台中自动匹配或手动选配适用的检查表单,严格对照检查标准进行检查。检查表单中应明确检查事项的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操作要领、发现问题情形、后续处理要求等内容。

(十八)执法检查人员执行现场“双随机”检查任务时,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 事前准备。检查人员按照检查任务要求,掌握检查对象基本信息,确定适合的检查方法、检查程序及检查表单。检查表可以事先打印,也可以应用抽查系统“掌上执法”功能实施检查后再行打印。

2. 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情况,包括发现问题、处置措施等应记录于相应检查表。检查事项完成后由被检查对象在相应检查表的当事人栏目中签字盖章。应用“掌上执法”APP实施检查的,应当由被检查对象进行确认。

3. 检查结果形成、审核与公示。执法检查人员汇总各个事项检查情况,讨论确认检查表中的相关检查结果,并由具体负责检查的人员签字确认。除依法依规不适合公开的情形外,检查结果经本部门领导审核同意,在本次抽查任务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录入省执法监管(互联网+监管)平台,向社会公示。审核不同意的,退回执法检查人员重新作出检查结论。

(十九)因检查对象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已注销、被撤销设立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及相关许可证、登记许可机关迁移、已关闭停业或正在组织清算等情况,致使任务执行部门无法开展检查的,可以直接形成检查结果,视为完成本项检查任务。

对于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的检查对象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检查中发现检查对象存在违法违规行为需要予以处罚的,按照有关文件规定移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二十)实施检查过程中采集、形成的检查表等重要材料,应装订成抽查卷宗归档保存。对通过抽查系统“掌上执法”功能记录和拍照等形成的电子数据,可按照电子数据归档要求进行保存。

六、附则

(二十一)各市、县商务主管部门可按照本细则要求,结合各自实际,对本地区“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做出细化规定。

(二十二)本细则发布之后,上级部门对“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相关事项另有不同规定的,按照上级部门规定执行。

(二十三)  本实施细则由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浙江省商务系统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附件

浙江省商务系统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序号

检查事项名称

检查对象

检查内容

检查依据

检查主体

抽查比例

抽查频次

备注

1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事项监管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

1.开展单用途预付卡业务后,是否在30日内备案; 2.是否落实限额发卡、实名购卡、非现金购卡三项制度,并按规定留存相关信息资料; 3.是否落实卡有效期、退货、退卡等规定; 4.预收资金是否用于主营业务,预收资金余额是否符合规定比例,预收资金存管是否符合要求; 5.是否建立与发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系统安全运行; 6.发卡信息填报是否准确、及时,有无故意隐瞒或虚报现象; 7. 集团发卡企 业、品牌发卡企业是否存在对其隶属的售卡企业疏于管理的现象。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发卡企业类型改变或单用途卡业务终止时,发卡企业应在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企业可发行记名卡和不记名卡,记名卡可挂失。 发卡企业应在实体卡卡面上记载发卡企业名称及联系方式、卡号、使用规则、注意事项等。集团发卡企业还应标明集团名称,品牌发卡企业应标明统一的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虚拟卡也应记载上述信息。已备案的发卡企业可标明备案编号。
第十四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 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单用途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二)单用途卡购买、充值、使用、退卡方式,记名卡还应包括挂失、转让方式;(三)收费项目和标准;(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五)纠纷处理原则和违约责任;(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 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身份证件、武警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通行证、护照等。单位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第十六条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七条 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
 第十八条 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

省、市、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

省级5%

 

1/年。

市、县级抽查比例、频次自定

2

成品油经营企业经营活动监管

成品油零售企业

1.是否未经许可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 2.获得成品油经营许可的企业是否存在倒卖、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等行为; 3.获得成品油经营许可的企业是否按规定经营成品油。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第三条  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商务部负责起草成品油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拟定部门规章并组织实施,依法对全国成品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内加油站和仓储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协调本辖区内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对从事成品油经营的企业进行成品油经营资格年度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商务部。
第四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三)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四)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省、市、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

5‰

不定期

市、县级抽查比例、频次自定

3

机电产品国际招投标监管

本地区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

机电产品国际招投标活动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2014年商务部令第1) 第九十五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该行为影响到评标结果的公正性的,当次招标无效:(一)与投标人相互串通、虚假招标投标的;(二)以不正当手段干扰招标投标活动的;(三)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四)除本办法第九十四条第十二项所列行为外,其他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材料或信息的;(五)对主管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拒不执行的;(六)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九十六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一)与其他投标人或者与招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二)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三)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四)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投标人不得参与该项目的重新招标。
第九十七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次投标无效,并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虚假招标投标的;(二)以不正当手段干扰招标、评标工作的;(三)投标文件及澄清资料与事实不符,弄虚作假的;(四)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五)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六)中标的投标人不按照其投标文件和招标文件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或提供的产品不符合投标文件的;(七)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投标人不得参与该项目的重新招标。
第九十八条 中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一)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三)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投标人不得参与该项目的重新招标。
 第九十九条 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一)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二)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三)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四)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

省商务厅、宁波市商务委、温州市商务局

3%

1-2次/

市、县级抽查比例、频次自定

4

拍卖企业监督检查

拍卖企业

1.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行为的处罚; 2.雇佣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行为的处罚; 3.拍卖前违规进行公告或展示行为的处罚。

《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 第四十六条 拍卖企业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委托人和买受人损失的,拍卖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 拍卖企业应当依法开展拍卖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三)雇佣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
 第四十九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拍卖前违规进行公告或展示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延期拍卖或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根据拍卖标的物的属性及拍卖的性质,按照《拍卖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日期进行公告。公告应当发布在拍卖标的所在地以及拍卖会举行地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发行量较大的报纸或其他有同等影响的媒体。
第三十三条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会前展示拍卖标的,为竞买人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并向竞买人提供有关资料。展示时间应不少于两日,鲜活物品或其他不易保存的物品除外。

省、市商务主管部门

5%

1/

市、县级抽查比例、频次自定

5

禁现区域内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事先报告情况监管

禁现区域内建设工程

1.工程是否在禁现区域
2.在禁现区域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是否已事先向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告,报告文件
3.在禁现区域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是否具备下列情形之一:(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二)需要使用特种混凝土和特种砂浆,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有效供应的;(三)施工现场三十公里范围内没有预拌混凝土供应的;(四)建设工程混凝土使用总量二百立方米以下的;(五)建设工程砂浆使用总量一百吨以下的。
4.是否有证据表明责任在施工单位的。"

《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第二十二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经事先向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告,可以进行现场搅拌: (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二)需要使用特种混凝土和特种砂浆,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有效供应的;(三)施工现场三十公里范围内没有预拌混凝土供应的;(四)建设工程混凝土使用总量二百立方米以下的;(五)建设工程砂浆使用总量一百吨以下的。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报告的有关情况及时进行检查、核实。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不具有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情形而进行现场搅拌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施工单位责任的,对施工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符合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情形但未事先报告的,可以对建设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施工单位责任的,可以对施工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省、市、县(市、区)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

5‰

不定期

市、县级抽查比例、频次自定

6

违法使用袋装水泥或袋装普通干混砂浆行为监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建设工程

 一、对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的检查:1.检查水泥、干混砂浆等原材料采购台账是否有购入袋装水泥或袋装普通干混砂浆。
2.检查仓库、车间是否使用放袋装水泥或者袋装普通干混砂浆。
    二、对于 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重点建设工程以及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的检查:1.检查水泥、干混砂浆等原材料采购台账是否有购入袋装水泥或袋装普通干混砂浆。2.检查工程所在区域是否属于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区域。
3.建设工程属于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区域外的,是否具备使用预拌混凝土条件。
4.检查工程概算、预算是否编制。
5.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单位是否将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
    三、对于建设工程需使用普通干混砂浆的,应当使用散装普通干混砂浆的检查:1.检查干混砂浆等原材料采购台账是否有购入袋装普通干混砂浆。2.检查工程所在区域是否属于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区域。
3.建设工程属于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区域外的,是否具备使用预拌砂浆条件。
4.检查工程概算、预算是否编制。
5.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单位是否将使用预拌砂浆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

《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使用袋装水泥或者袋装普通干混砂浆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袋装水泥每吨一百元、袋装普通干混砂浆每吨二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重点建设工程以及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建设工程需使用普通干混砂浆的,应当使用散装普通干混砂浆。"

省、市、县(市、区)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

5‰

不定期

市、县级抽查比例、频次自定

7

企业使用未经培训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车辆驾驶员驾驶专用车辆监管

专用车辆驾驶员、企业

1.检查生产专用车辆驾驶人是否持证
2.检查生产企业驾驶人培训记录
3.检查生产企业驾驶人聘用合同

《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 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使用经过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的驾驶人驾驶专用车辆。专用车辆驾驶人应当参加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掌握操作技能,提高安全生产能力。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未经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的驾驶人驾驶专用车辆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省、市、县(市、区)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

3‰

不定期

市、县级抽查比例、频次自定

8

商业特许经营事项监管

商业特许经营企业(特许人)

1.特许人与被特许人首次订立合同后,是否在15日内申请备案; 2.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是否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3、特许人是否按规定与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特许经营合同中相关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4.特许人在每年331日前提交商业特许经 营合同年报的情况。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 第五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省、市商务主管部门

5%

1次/

市、县级抽查比例、频次自定

9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企业监管

申领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证的经营者

经营者有无建立健全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内部管理制度和档案制度;易制毒化学品在进出口环节发生丢失、被盗、 被抢后案发单位有无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当地商务主管部门。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商务部令2006年第7号)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对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第四十三条 易制毒化学品在进出口环节发生丢失、被盗、被抢案件,发案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接到报案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逐级上报,并配合公安机关查处。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档案,至少留存两年备查,并指定专人负责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相关工作。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或当拟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存在被用于制毒危险时,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对已经颁发的进()口许可证予以撤销。经营者应采措施停止相关交易。   

省、市、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

5%

1次/

市、县级抽查比例、频次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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